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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的法人資格,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按照規定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并按核定的資質等級從事物業服務活動。
本市以外物業服務企業來三亞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要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登記備案。
從事物業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并定期參加物業管理相應的職業教育培訓。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每年審查復核一次。復核前,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征求社區居委會的意見,審查復核不合格的,依法注銷其資質證書或資質備案證書。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每年審查復核后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社區居委會的意見為物業服務企業是否審查復核合格的重要依據。社區居委會也可以直接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建議注銷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或資質備案證書。
第十八條 被注銷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或資質備案證書的物業服務企業應在30日內撤離物業服務區域,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設施設備資料、等相關資料。拒絕撤離或拒絕移交的,由工商、公安、綜合執法、物價、住建等部門依法聯合查處。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對物業及其環境、秩序進行管理,提供相應服務,按照合同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日常維修養護費等相關費用,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對其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情況的監督。
物業服務企業對侵害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私搭和亂建的行為,應予以制止,如制止無效應向市綜合執法部門舉報,由市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向業主公布一次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日常維修養護費收支情況,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的經營收益情況。共用部分、共用設施的經營收益的使用由業主共同決定。
物業服務企業對業主個人信息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和業主委員會對物業服務的意見和建議,及時處理業主的投訴,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物業管理區域的實際情況,在原有物業服務合同的基礎上,提供有償特色化服務,有需要的業主可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服務協議,費用由雙方約定。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物業管理區域安全防范制度和制訂安全防范應急預案,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配備相應數量的安全防范工作人員。發生突發事件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區管理委員會、鎮人民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定期組織對工作人員的安全防范知識培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協助做好培訓工作。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定期檢查或配合相關部門檢查水、電、氣等基礎設備設施的運營情況,對可能存在的隱患要及時發現、及時處理,并告知業主。
物業服務企業應建立基礎設備設施運營應急預案,在入住高峰期到來之前進行水、電、氣等基礎設備設施滿負荷運轉應急演練。當突發事件發生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熱線和有關部門報告,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區管理委員會、鎮人民和居(村)民委員會開展計劃生育、流動人口管理等社會事務工作。
有關部門、區管理委員會、鎮人民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不得干預物業服務企業正常經營和服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對于物業服務企業缺乏服務誠信,多次被投訴或引起矛盾糾紛,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或區管理委員會、鎮人民依法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依法降低或注銷該企業物業服務資質。
第二十五條 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無法履行合同約定需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在兩個月前將解除時間、原因書面告知合同另一方。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提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同時告知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轄區管理委員會或者鎮人民,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合同屆滿前,業主委員會通過業主大會或書面形式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在選聘0日內書面報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終止后,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所欠的物業服務費、水電費及其他費用,應當在合同解除或終止后30日內清償完畢;業主委員會和新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追繳。原物業服務企業與新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積極協商并妥善解決債權債務問題。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欠費為由拒絕辦理移交手續。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前期物業管理是指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之前,建設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服務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新建物業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但住宅物業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業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下的,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前期物業招標活動由建設單位組織,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派人現場監督。招標后10個工作日內,建設單位持相關招標材料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進行前期物業管理備案。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至業主大會選聘出新的物業服務企業之日止。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后90日內,應當將下列材料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
(一)物業建設項目的各項批準文件;
(二)各類建筑物、場地、設施設備的清單;
(三)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其他竣工驗收資料;
(四)設施設備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五)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六)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少于物業管理區域建筑總面積的千分之二的比例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但不少于50平方米,不超過500平方米。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
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買賣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交付住宅物業時,小區配套公共設施設備、環境綠化等應達到竣工綜合驗收的使用要求,應當向業主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按照相關規定,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三十三條 物業交付使用前,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規劃、消防、供水、供電、園林環衛等相關部門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的完善情況和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并對發現的問題責令開發建設單位依法改正,未改正完畢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建設單位應當向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資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五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和分享收益的權利,并承擔共同維護、分攤物業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等義務;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房屋、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設備,不得改變其用途。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確需改變房屋、公共建筑和公用設施設備用途的,應當經業主大會討論通過,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該按照規劃的要求建設車位、車庫,不得將規劃中的車位、車庫改做他用。
通過出售、附贈的方式將車位、車庫處分給業主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車位、車庫權屬登記后方可出售、附贈。
物業管理區域規劃配置的車位、車庫數量少于本區域房屋套數時,每戶業主只能購買或租賃一個車位或車庫。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改變房屋外貌,擅自改變房屋設計用途;
(二)違反有關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損壞或者違章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
(三)占用或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
(四)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違章加建、改建;
(五)亂丟垃圾,高空拋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超標排放污染氣體,發出超標噪聲;
(六)未經許可擅自在個人住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及相關禁止場所懸掛、張貼廣告和橫幅;
(七)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活動或違法活動;
(八)違反有關規定飼養動物;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上述行為時,業主委員會及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排除妨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報告有關部門及時處理。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內,物業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維修。保修期限屆滿后,業主對專有部分負責維修、養護;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含消防設施設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負責維修、養護。
物業公共部位、公用設施設備(含消防設施設備)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費用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未繳存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面積的比例分攤。
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時,業主和相關物業使用人必須給予配合。
第四十條 建設或改造驗收后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的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費用,由專業經營單位承擔,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條 有兩個以上業主的新建住宅和非住宅物業,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建設單位預留的自用房屋,由建設單位交存。廉租房和公共租賃房由財政部門交存。專項維修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給交存人計息。
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的物業項目,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組織業主交納或者續交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物業服務收費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指導價執行省價格主管部門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